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月工资”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是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却将上诉人在正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排除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与八十七条之规定均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对法律理解适用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应当做同样的解释,且根据八十二条之规定,明显规定的就是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发放的提成本就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个税缴纳明细载明的也是“正常工资薪金”一审法院将工资狭义的解释为基本工资明细系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