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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赵永正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善
意
取
得
01
案情简介
02
承办过程
03
法院判决
1.X某继续履行 2016 年 4 月 19 日与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2.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某办理***号房产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含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徐某名下。
3.案件受理费 7350 元(已由徐某垫付),由X某负担。
04
赵律师代理意见节选
一、徐某提起本诉正当、合法,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与之前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号案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再审请求均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未对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应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统一的不动产权登记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如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统一登记(含土地使用权)。通过以上比对可知,***号再审判决书明确强调,对于应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或统一的不动产权登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让另行主张,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在***号案中审理和判决,本案诉讼请求前案都没有进行审理,何来重复起诉呢?何来原告提出与生效裁判相反的诉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号案再审判决,反而是依***号案再审判决提出了该诉讼请求,这也就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对原审既判力破坏的问题,而且既判力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种权威性的维护也要求司法机关的言行具有前后一致性,也就是对自己之前作出的判决内容予以尊重,否则,如果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号再审民事判决中专门指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统一的不动产权登记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徐某提起本诉是基于对裁判文书公信力的信任,按照***号判决书的指引提起本诉,如果另行主张后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则本案实质上是做出了与***号再审判决内容相抵触的判决或裁定,给当事人印象是法院言行不一,出尔反尔,容易造成不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更加浪费了司法资源,且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在第196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从法律规定看,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形主要是在物权和人身权领域。最高法的案例裁判主旨,从民法典的第四项兜底条款确认了在出卖人交付并由买受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办理过户登记只是对不动产物权状态的圆满呈现,性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并非基于合同向相对人提出的债权请求权。
……
三、徐某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徐某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不动产权登记是2016年的不动产权登记,并非是被撤销的2018年的不动产权登记,被告不应张冠李戴以2018年的统一不动产权登记论证徐某受让案涉不动产时非善意。2018年徐某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和房地应当一体的政策,国土资源局为徐某办理的统一不动产权登记。2016年徐某受让案涉房屋时,因案涉房产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是X某,共有人无登记,徐某信赖行政机关的房产权属登记,受让房屋当时徐某确实无法得知案涉房产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关于房屋价款的问题,案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也就约为110万,110万元均已实际交割完毕,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X某抵销购房款也是经过被告的知情同意,且X某已经实际受领该30万元债权,如果不认可该债权转让,X某绝不会在之后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交付以及登记,因此应当视为其接受了该合理价款,接受了30万元债权抵销购房款。而且多项判决书、裁定书均认定购房款已经实际给付完毕,徐某构成善意取得,公文书证所证实的内容应推定为真实。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一再强调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行政判决撤销,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单单是本案被告存在这种错误认识,法院***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此错误认知,但***号民事裁定书明示该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后通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另行解决”的否定性表述,也实质上确认了***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系错误,故被告应纠正错误认知,这里需要强调的法律常识是,案涉行政诉讼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8年6月20日为徐某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仅为程序问题,按照行政诉讼的性质,判决撤销仅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作出撤销的效果仅及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必定是恢复到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房屋所有权为徐某的状态,原先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徐某名下的行政行为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作为即时取得构成要件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并未被判决撤销。而且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只围绕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且仅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即使撤销的是2016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也因为善意取得是即时取得,一经成立当即完成所有权的特别取得,行政行为因合法性撤销不会破坏民事上善意取得制度。
德州中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徐某已经在提起一审诉讼前取得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徐某请求判决X某、M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无必要,确认了徐某的所有权,指出:关于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也可一并依法予以解决,这里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矛盾之处恰恰在于德州中院再审判决虽然维持了本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但关于***号判决中关于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错误论述,***号案再审判决明确强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另解决,这明显是否定了二审判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法院认为,结合德州中院民事裁定书认为***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内容,由此可得:再审法院德州中院明知本院作出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确有错误,但是囿于本院各种案外因素,再审判决未予改判,而是给徐某留下救济空间,故结论是***号二审判决关于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论述是错误,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错误论述已经被德州中院新做出的判决书否定,于是现再无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错误论述,基于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一致确认的徐某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要件,每个事实要件均经过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关于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也早已在原来庭审中走了多遍法律程序,法院未予采纳,最终认定了徐某构成善意取得,本案对三级法院庭审中的证据采信规则、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保持一致,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事实对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作为了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证,经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和涵摄,充分论证了徐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德州中院,山东高院做出的公文书证的内容推定为真实,徐某无疑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再有争议。
四、X某、M某负有协助徐某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义务。
庭前质证阶段和多次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在M某、X某均认可《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当遵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的附随义务。
德城区院、德州中院、山东高院三级法院最终均一致确认徐某构成善意取得,物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即时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善意取得受让人无须像继受取得人那样,在因出让人的意思获得所有权的同时,也须承受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原始取得是一种不设负担的取得,该所有权取得的效果,不仅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且他人在物上的其他权利也将消灭,原权利人X某、M某早已于2016年对涉案房产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人早就负有将所售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善意受让人徐某的义务,受让人徐某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已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M某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本质上早已丧失权利基础,受让人徐某为实质权利人,有权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已名下。其霸占徐某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原因,更有悖于目前的房地一体化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政策。
因此M某、X某负有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义务不单单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还基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房地一体化,地随房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的一贯原则,M某、X某应当履行其协助办理统一不动产权登记,换发不动产统一证书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法律及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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