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张金博律师胜诉一起
“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被打了为什么不能还手?被反复折磨、欺辱,面临人身安全风险,为什么不能勇敢反抗?正义应该有自己的底气。当人们在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时候,公权力机关不能过于苛责。当事人在遭遇行政机关的不公正对待时,要勇于拿起行政诉讼的武器去追求公平正义。
----张金博律师
案情简介
某日,我方当事人李某与张某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两人理论继而辱骂,随后张某两次欲殴打我方当事人李某,我方当事人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将张某推倒,张某受伤住院。次月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我方当事人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面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李某内心杂糅着许多无奈和委屈,明明是张某先过来动的手,是他过来抢我的客户,公安局凭什么对我进行拘留罚款,于是当事人找到张金博律师寻求解决办法,根据李某对事件的陈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张律师初步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李某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遂建议李某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过程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调取了监控视频,收集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准备充分后将公安局诉至人民法院,法庭上,张律师通过比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在案证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证据,指出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等问题,从合法性角度,指出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将当事人的“委屈”和“冤枉”准确传递给法官,充分论证了当事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法院判决
经过张律师法庭上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最终法院认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采纳了张律师关于李某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2、6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该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取得胜诉。
代理意见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审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唆、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张某两次欲殴打原告李某,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为避免自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推搡行为,明显属于为使其生命健康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范畴。原告李某在面对第三人张某的殴打时,将对方推倒致对方受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法律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